建國方略(出書版)_現代_孫中山_精彩閲讀_全集最新列表

時間:2022-11-01 03:18 /都市言情 / 編輯:漾漾
火爆新書《建國方略(出書版)》由孫中山所編寫的心理、娛樂明星、二次元類小説,主角行之,此線,議之,內容主要講述:五十九節去止討論洞議之討論

建國方略(出書版)

作品字數:約19.9萬字

小説朝代: 現代

閲讀指數:10分

《建國方略(出書版)》在線閲讀

《建國方略(出書版)》章節

五十九節止討論議之討論止討論之議,自亦可討論,但限以時間,常以十分鐘為度。或立例以規定之,為不討論之列。討論此議,無可多説,不過指明理由,何以本題不可立時表決而已,此可頃刻説畢也。倘言者討論此議之時,而支吾入於本題之議論,則為逸出秩序,主座當立止之。

六十節止討論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勵行會當討論公開演説會時,己君以為討論過久而速行表決之,適寅君言畢而坐,己君循例討得地位而言曰:“我止討論。”主座曰:“止討論之議已提出矣,可否呈出本題?”若無異議,彼當繼曰:“贊成者……”云云。如有討論,則討論亦甚簡略,只限於本題之應否即行表決之理由耳。如十分鐘已至,或討論告終,主座當曰:“討論之限已過,今當表決,贊成者請曰‘可’!反對者請曰‘否’!”云云。隨宣佈曰:“案已通過,止討論,當在秩序。”彼隨而呈出本題以表決,曰:“諸君贊成本會公開演説會之議,請曰‘可!’”云云。如是則事件告竣矣。倘有人於止討論秩序之,仍思討論,為犯秩序矣。蓋會中已決即行表決本題,則不容再有阻止之者。

議否決,主座當曰:“此案否決,討論當繼續行。”討論於是復續,至再有議,或至互相許可,或至散會,或至別種議致本題立當處決而止。

六十一節議與本題議之別當一議在討論之中,遇有發止討論議者,即謂之為“附屬議”。此議當先行表決,如得通過,立即當呈本題以表決。此兩表決相續而行,不容有他事為之間斷也。

六十二節議對於他議之效俐去議既發並接述,尚有可行者為以下之事:可提起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關於本題者,可議散會,可議休息,可議定時開下期之會,可議擱置本題,及可議各種有關於本題之修正及表決方法。但止討論議既呈決之,除不足額問題及表決法問題外,則無可阻撓本題之立決者,而各種問題皆須即行表決,不得再事討論也。

若有延期議或付委議在待決之時,而議通過,則兩議為之打消。其故因會眾表決止討論之時,則必即行表決本題,而延期及付委皆與此意牴觸也。惟修正案則不能打消,因此為成全本題也;但皆不得討論,亦不得增加。其對於複議之效,七十八、八十二兩節詳之。

六十三節議對於本題一部分之效俐去止討論之議,能否施之於本題之一部分,向為會議學説之一爭點。有一説謂議一提,則全部須為之止,是以不能獨施於一部分也。但屬於事所必需,則議當能施之於可討論者,而重要可討論之附屬議,為延期、付委、修正及無期延期等附屬議。若對於本題一部分而發止討論,則必須明説出,其式如下:“我止修正問題之討論,或付委問題之討論。”如得通過,則此一部分當立呈表決,而再從事以討論他部分也。

六十四節定時止討論止討論議之外,更有議以定未來時間之止討論也。此議與他議同,惟所異者,雖在他議待決中亦可發耳。時間議,最妙能發於開始之,其用處一面在防止纏之討論,而同時又使能得適度之討論。此議之方式如下:“我議限此議之討論,至四點鐘為止。”其時間之短,可以討論而修正之,乃呈表決。倘得可決,則屆時討論須止,而即行表決本題。此時倘大多數尚繼續討論,則此案可以複議如他種議焉。

第九章表決

六十五節表決方式表決與議原不能分離者也,故第五章所述議,已連帶論之矣。今更重複詳之。討論告終之,主座起而複述議,呈之表決如下,曰:“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説會,諸君贊成者,請曰‘可’!可者應之。反對者,請曰‘否’!否者應之。”如可者為大多數,彼曰:“此案通過。”或曰:“此案可決。”或曰:“可者得之。”如否者為大多數,彼曰:“此案否決。”或曰:“此案失敗。”或曰:“否者得之。”主座最之言,即為宣佈表決,而議案於以成立。此謂之“頭表決法”,或曰“用聲表決”。如兩方皆無人出聲,即為默許通過,蓋不反對則公認為贊成也。

六十六節舉手並起立用聲表決之法,為最簡。但須數人數,則當用舉右手或起立之法為當。主座曰:“諸君贊成者請舉右手!”或曰:“請起立!”待至數畢,贊成者當如法應之。書記乃數之,而報其數於主座。對於反對方面,亦與同法處之。於是主座宣佈曰:“十五人表決贊成,而二十五人表決反對,此案失敗。”獨依法表決者,乃數之,不舉手、不起立者闕之。

六十七節採法宜定以上之表決各法,為普通集會所常用者,然開會時當採定其一,不宜同時並用數種,免致混耳目也。雖在永久社會中,會員慣用一法,而會亦當先為指定何法,而行其表決。若在臨時會議及複雜集團,則先事聲明用何法以表決更為不可少之事,否則會眾無所適從也。

六十八節拍掌不宜用以表決我國集會向有厲,故人民無會議之經驗之習慣。近年西化東漸,吾人始有集會之舉,然行之不久,習未成風,訛誤多所不免,則如以拍掌為表決是其一端也。拍掌為讚揚稱之謂,中西習尚皆同也。乃吾國集會,多用之以為表決,此則西俗所無也。夫既用之為讚揚,而又用之以表決,則每易混耳目,使會眾無所適從,故稍有經驗之議會,洵不宜用拍掌以表決也。

六十九節兩面俱呈表決必兩面俱呈,而主座又宣佈結果,乃雲決定。若只呈之可決,而未呈之否決,或兩面皆已呈,而主座未宣佈結果,則不得謂之完妥,不能生法之效也。其無經驗之主座,常忽略之,而呈表決如下:“諸君之贊成者請曰‘可’!諸君之反對者請曰‘否’!”而已,隨而忽略於宣佈,此皆謂之不法也。其法之表決秩序如下:一、主座呈問可決者,二、可決者應之,三、主座呈問否決者,四、否決者應之,五、主座宣佈其結果。

七十節表決疑問用聲表決,贊成與反對兩者之數相差不遠,結果難辨,則成疑問。若於兩者既應之,而主座不能定何方為大多數,彼則曰:“本主座有疑,請贊成者起立!”待至數畢,其手續悉如六十六節。又如有會員不以主座之宣佈為然,彼可生疑問,演明如下:一議既呈表決,而主座以為可者多於否者,既而宣佈曰:“已得可決。”乃有戊君以為不然,於是起而不待承認,言曰:“主座,我疑表決之數。”遂坐。主座從而言曰:“表決之數已見疑,贊成之者請起立!”待至數畢,云云,悉如六十六節。主座可用舉手以代起立,但起立則錯誤較少也。若在大會場中,則常有令表決者分為兩部,一往右邊,一往左邊。惟此種煩難之法,只宜用之於不得已之時,及臨時之會耳。在永久社會之大會,會員皆列入名冊,如有見疑時,當按冊點名,各隨名以應可否。他法倘生疑點,則此為最適當也。

倘用聲表決,當時不生疑問,則主座所宣佈,作成案。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,作承主座之決斷也。

七十一節同數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,則謂之曰“同數”。此案贊成與反對兩適相抵,故議則為之打消。其理由為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,今只得同數,乃大多數之欠一,是以不能通過也。此法有一例外,見一五六節。

七十二節主座之特權若遇同數之表決,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。彼可隨意左右袒,或加多一數,使案通過,或由之使自打消。倘彼為贊成其案者,當宣佈如下,曰:“二十人贊成,二十人反對,本主座加入贊成方面,案得可決。”倘彼反對,則曰:“二十人贊成,二十人反對,而案打消。”

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,以打消議。倘表決為二十人贊成,十九人反對,而主座打消其案,則宣佈如下曰:“二十人贊成,十九人反對,本主座亦加入反對,而案打消。”

七十三節主座有表決之權利主座亦為會員之一,有同等表決之權利。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,鮮有用之者,惟其存在則一也。而其惟一之例外,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,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,則除同數之外,本無表決之權;但元老院代理議,本為元老之一,則有表決權也。

若用點名以表決,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,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。倘彼既應名,而得同數之表決,則彼不能左右袒矣,蓋每會員只得一次之表決權也。倘彼尚未應名,而遇有同數,則彼宣佈時可隨所喜而加表決也。

七十四節點名表決用聲表決、起立表決、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,上已論之矣。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,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採擇,乃由議及表決而定。若遇特種法案得記名,以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,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。但點名表決,恐難得大多數之贊成者,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之權利。此等條例,凡有集會多采用之,而永久社會亦當採用之。

到表決之時,或表決之,如有會員記名錶決,當照常討地位,議“用點名表決”。此議不討論,而呈表決,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讚成,主座當宣佈曰:“已得五分之一讚成用點名表決,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。”書記遂起執名冊,逐名高唱;若不見應,則再唱之;但不三唱。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,即應曰“可”或“否”。書記按名而記之:可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右,否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左;唱畢,將可否各名數之,而主座宣佈之。

七十五節投票表決若秘密,則當投票表決,其法已詳於十四節。此為煩緩手續,多用於選舉職員、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,及用之於關於個人而不公然討論、不公然表決之問題。投票表決之議,其發起及呈表決,由大多數以決定,一如平常之議焉。

七十六節由少數或多於大多數以取決尋常通例,贊成、反對之表決皆定於大多數,此除少數特別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。在用點名表決,只需在場者五分之一。在改章程、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,當需三分二之數。而止條例,當需一致之表決。及其他之事件,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致大不者,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,庶為萬全也。

第十章表決之複議

七十七節複議之定義按之常例,凡議一經表決之,或通過,或打消,則事已歸了結矣。惟預料議員中過或有更意見,遂改其表決者,故議會習慣,有許可“複議之議”,即推翻表決而復行開議也。其作用,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。

七十八節複議議之效議若得勝,則其效有打消表決,而使案復回於未表決之狀況,以得再從事於種種之討論,然再行表決也。此議若失敗,則其效為確定之表決,而不許再有異議也。蓋會議公例,每一表決,在一會年內非全一致,不得有二次之複議也。

七十九節何時可發覆議議此議只可發於同時,或於下會,若過兩會期之則不能再發矣。若發於同時者,可以立即開議,又可由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。若發於下期者,必當立時開議。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。倘此議得勝,亦不過重開討論耳,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之影響,則與他議案同也。倘此議失敗,則表決案得最終之確定矣。

八十節何人可發覆議議複議議有一重要點,與他議不同者:即他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,而此奇特議只有得勝方面之人乃可提出。其限制之理由,則以事既經表決之,則失敗者固複議,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,故常乘間抵隙,俟得勝方面人數減少之時提出複議,如是則對於得勝方面殊欠公平也。故為公平起見,當加限制於一方,誠為良法美意也。倘表決果有不當,則失敗方面之人自易説託得勝方面之人,以提出複議也。

凡一問題既經圓之討論、公平之表決,則一次已足矣;獨遇有特別重大之理由,乃有提出複議之事。故為之限制者,所以防止不時之複議也。此等限制,立法院及大會場多采之,以其屬乎公平適當也。倘有社會不用之,當訂立專條,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複議議也。

八十一節折衷辦法於二法之中,一折衷之,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。其法如下:“複議議,若發於表決之同,則兩方面之人皆可發之。如發於表決之下期,則只得勝方面之人可發之。”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出其不意之推翻表決案,而於同又不礙失敗方面之人發揮新義也。凡社會之折衷辦法者,可採此法以為專條也。

八十二節討論複議複議議之討論,與止討論議之討論同,皆限以時間。以此種討論,除説明因何有複議之必要,則無可再説也。倘此討論費時太多,致有障礙於本題者,會眾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止之矣。又止討論之議,亦可施之於複議議,如他之獨立議焉。如此即立將各種討論終止。若事已至此,則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,而決意不複議矣。

八十三節得勝方面之釋義得勝方面,非必為可決方面及大多數方面也,若一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,即否決方面之人為得勝者也。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,而其案被打消者,即得勝方面乃少數之人也。若兩造同數,而最之人加一否決者,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。又若須全一致以通過一事者,而一人梗之,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面,倘須複議則只此一人乃能提之也。

八十四節複議之演明式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“本會公開一演説會”,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,則其事當然歸於結束矣。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於倉卒,或表示其不時宜之理由,故於同時或下議期討得地位而言曰:“主座,我議複議本會表決‘公開一演説會’之案。”言畢遂坐。而主座乃曰:“複議議只可由得勝者發之,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,其議方為有效,而在秩序之中。否則非是。”是時書記當翻記錄,如為點名表決者,則“可”、“否”必識於名下,一看知甲君屬於何方。若無記名之表決,甲君當答曰:“我表決於得勝方面。”或曰:“我非表決於得勝方面。”隨其所行而言之。若彼不屬得勝方面,則彼之議不入秩序;除有得勝方面會員出於友誼,為之再提其議,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。最妙莫如甲君於議時則提明如下,曰:“主座,我對於某某案乃表決於得勝方面者,今議複議其表決。”

若甲君為表決於得勝方面者,主座當曰:“有提複議‘本會公開演説會’之表決案,諸君準備處分之否?隨或為一有限之討論,各僅將其應否復開討論之理由陳之而已。贊成複議者請曰‘可’!反對者請曰‘否’!”若得通過,則曰:“複議得通過,請諸君將案復行討論。”若否者為大多數,主座則曰:“否者得之。”或曰:“複議之案失敗,公開演説會之表決,仍然確立。”

八十五節不能複議之案以下各案之表決,或通過,或否決,皆不能複議者,為散會之表決、擱置之表決、止討論之表決、付委之表決而委員已着手行事者、複議之表決,及申訴之表決、選舉之表決、投票之表決等是也。又表決案之已着手執行者,皆當然不得複議。

八十六節複議議宜慎用複議之議始自美國,其用處乃以應非常之事。如他法之能已窮,而仍不能達目的者,然始用之,方可謂為適當。要之,最善莫若先盡一切必要之討論,詳而議之,使無遺義,然從事於表決,庶不致會眾有所借於複議也。總而言之,此奇特之議務宜審慎少用為佳,故只限於得勝方面也。

八十七節取消議取消議與複議議甚相似,而兩名目常有混用之者,其實大有不同。複議議,將表決之案再加詳之討論,而再行表決之。取消議,乃直將表決之案取消,不復再議。又複議議,當受限制,如所述;倘得通過,則再將問題討論,而再行表決,如是則受兩度之表決。而取消議,為獨立之議,不受限制,人人能發之;倘得通過,則直打消全案,而無再行表決之事。簡而言之,其者則將問題覆呈於眾,其者則將全案打消。

八十八節兩議之功效複議議之限制條例,不能假取消議以免除之,其理甚顯也,否則其條例之維持作用全然失卻矣。且若藉此免除,亦殊欠公允。故事件一過複議期限之,則不能以取消議施之矣。惟向無一成不易之例,是以社會習慣以一年為一會期,今年會期所定之事,明年可以取消之。又由全一致,則複議議或取消議皆可隨時發之,非此所能限制也。複議之本題,無論由大多數或大多數以下所通過者,而複議議之表決,則必以大多數為定;而取消議之表決,必要與本題之表決數相同乃可。取消之方式如下:議者曰:“我議將某某案打消。”隨當討論,而表決。倘得通過,即取消其案。若得否決,則其案得重行確定於今年之會期矣。

○卷三修正案

第十一章修正之質與效

八十九節修正之質以所論皆單純議,始終一成不,而以原議為表決者也。然議可隨意更改,或增加,或全為一異式者。其改方式或意義之手續,名曰“修正”。修正之作用,則以改良所議之事件。然所謂良者,人心各有不同,而修正之實習,乃任意改之。故所改之議案,雖與議者之本旨及用意相反者,亦常有也。複雜議之行程序,與單純者無異,其提出、接述、呈眾、收回、討論等,皆與單純議同一辦法也。

九十節修正案須有關係修正案只有一限制,即所擬改易必須與本題有關係。所修正者,無論如何衝突,若與本題有關係,則不能不許也。倘另立題目則屬無關係,主座可行使維持秩序之權而制止之,會員亦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令之止。又修正案不得過為瑣或近乎痴愚也。演明式如下:地方自治勵行會正在討論一議,為“委理財員往調查本城各會堂之價值,以備得一地址,為本會永久集會之所”。乙君議修正,為刪去“理財員”之句,而加入“會”之句;或修正為“會堂”之加入“屋”;或刪改為刪去“委理財員往”以各句,而加“租一會堂為永久集會之所”。以上各句,雖有易本題用意,然皆與本題有關,故謂之為有關係之修正案。但若使乙君之提議修正案,為刪去“為本會永久集會之所”,而加入“為應酬之地”,此則與本題不相類,可以“無關係,不入秩序”打消之,因彼為純然別一問題也。主座當曰:“乙君之修正案,為加入‘應酬之地’以代‘永久集會之所’,乃軼出秩序之外。蓋所擬修正案,與所議之本題無關係。本題乃覓一地為正式集會之所,而非為應酬之地也。”再若乙君議為“本城”之當加以“新都”,此當以“瑣,不入秩序”而打消之。對於修正案之普通習慣,美國國會代表院有簡明之規定條例,曰:“凡議及問題與議中之本題判然兩物者,則不容有託辭修正而加入也。”

九十一節修正案之效修正案之效,乃呈兩議於會眾:一為修正之議,一為本題。因一問題當結構完備,乃呈出表決。故當先議修正案而表決之,然乃從事於修正之本題也。

演明式如八十九節,尚在議中,而寅君討得地位而言曰:“我議修正為‘會堂’之加入‘及屋’三字。”主座曰:“諸君聽之,議為‘會堂’二字之加入‘及屋’三字。”於是議之讀法當如下:“委理財員往調查各會堂及屋之價。”討論隨之,而只及於修正案,遂付表決,如他案焉。倘得采取,則“及屋”三字成為本題之一部分矣。而最終之付表決,主座當曰:“現在之所事,為修正之本題,其案如下彼複述所修正之本題,而呈之表決。”

九十二節第一及第二之修正案一修正案之外,更有修正案之修正案,即將修正之案再加以修正,如修正之對於本題焉。如是則之修正案謂為“第一修正案”,之修正案謂為“第二修正案”。者為對於本題之修正案,者為對於修正案之修正案也,由此而及於本題焉。其解決之級序,當先從事於第二修正案,因第二之修正案為結構第一之修正案,而使之完備。凡案必先完備,方呈表決也。故此案有三重表決如下:其一、表決第二之修正案,其二、表決第一之修正案,其三、表決本題。

此為修正案之極端,不能再有“修正案之修正案”之修正案矣。有之,必生紛之結果。但一修正案表決之,無論其為通過或打消,則其他之修正案可再提出,如是連接不已,此對於第一、第二修正案皆然也。其理由則因修正案既表決之,只餘一議如為第二之修正,則餘二議於議場,而修正案之限制,本只容三議同時並立:即一為本題,二為第一修正案,三為第二修正案。其原則為一修正案既通過之,則於所關係之議而為一,此議則成為一新方式,而新方式則可作本題觀也。是以第二修正案既已表決,則其他之第二修正案可提出。第一修正案既已表決,其他第一修正案亦可提出。如是者屢,以至於原議結構完備,為大多數所意者,始呈出表決也。

九十三節第一第二修正案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勵行會在議之案,為“本會設一圖書雜誌庫為會員之用”。主座已呈此案於眾討論,而戊君提出修正案,其行手續如下:

戊君起而言曰:“會先生!”

(25 / 32)
建國方略(出書版)

建國方略(出書版)

作者:孫中山 類型:都市言情 完結: 是

★★★★★
作品打分作品詳情
推薦專題大家正在讀